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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7日到安某市公安某龙祥分局投案,同年4月18日被安某市公安某龙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7日到安某市公安某龙祥分局投案,同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2日到安某市公安某龙祥分局投案,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金某X、金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略),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23时许,在安某市X路南段“悠然会所”台球室内,申具具(另案处理)因与金某X发生过言语冲突,纠集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及牛卫超、张福彬、于欢、申红星、闫帅、魏彬彬(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用台球室凳子、台球杆等工具对金某X、金某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金某X的损伤构成重伤,金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讼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讼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3时许,在安某市X路南段“悠然会所”台球室内,申具具(另案处理)因与金某X发生过言语冲突,纠集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及同案犯牛卫超、张福彬、于欢、申红星、闫帅、魏彬彬(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用台球室凳子、台球杆等工具对金某X、金某X进行殴打。经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金某X的损伤构成重伤,金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及同案犯牛卫超、张福彬、于欢、申红星、闫帅、魏彬彬供述证实2010年2月18日23时许,在安某市X路南段“悠然会所”台球室内参与打架致伤被害人金某X、金某X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金某X、金某X陈述证实2010年2月18日23时许,在安某市X路南段“悠然会所”台球室内因故被申具具纠集的人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安某、王某、郭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金某X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金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另有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朱某、苏某在所实施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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