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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夏邑县城建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转让土地为由与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先后骗取中凯公司现金3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转让土地为由与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将位于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公路西侧的一宗土地出让给中凯公司,该宗土地面积为38.8亩(以过户后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已办理土地使用证3个,现有两个土地使用证,一个在银行抵押贷款,每亩8.8万元,总地款341万元(以证为准),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没有履行合同,先后骗取中凯公司现金31.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中凯公司的法人代表伊某x报案时的陈述。2009年9月份,孙一x和我公司职工杜xx向我介绍说张某在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公路西侧有38.8亩土地准备向外出售,而且价钱不高。2009年9月25日,张某、孙一x到我公司杜xx办公室里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了土地面积、价格及总地款,并约定由张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张某告诉我这38.8亩土地已办好三个土地使用证,其中有两个土地使用证在其手中,一个土地使用证在银行抵押贷款。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先后五次付给张某31.1万元。直到2010年2月份,张某不给办理过户手续,我就怀疑张某诈骗。经查,这38.8亩土地不是张某的。我知道被骗后,就多次找张某退款,张某拒不退款也不给见面。2010年6月2日,我和杜xx找到张某,张某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7月2日前还清。我不能再相信他,就报案了。

伊某x于2011年7月10日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张某到中凯公司后,他安排伊某、孙二x看着张某别走了,他报案后,让伊某、孙二x开车同张某一起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有关情况。

2、证人伊某、孙二x的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伊某x安排他们看着张某别走了,后又打电话让他们开车拉着张某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情况,张某就和他们一起去了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2009年9月初,孙一x打电话告诉我张某在职教中心北边有一宗土地38.8亩,打算以每亩8.8万元的价格卖掉,让我问伊某x买不。后孙一x、张某领着我和伊某x到现场,并指定了土地边界。2009年9月25日,在我和孙一x的见证下,中凯公司法人代表伊某x与张某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中凯公司先后五次付给张某款,张某没有履行合同。后听说在签订协议之前,张某已将这38.8亩土地中一部分转给了孙一x。当时张某、孙一x保证中凯公司给钱后就把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赎回,到现在不知是否赎回,孙一x从中得款10多万元。

4、证人孙一x的证言,2008年,张某说他有38.8亩土地,其中10.5亩土地登记在夏一x名下,张某欠夏邑县国土资源局30多万元,被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抽走12亩土地,还有6.5亩土地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原来卖给王xx了,后来王xx没要,2009年8月14日又卖给我了,实际上还剩3.7亩土地是张某的。当时我和张某在商丘白云游乐园一洗脚城及我家商量把这38.8亩土地先卖给伊某x,伊某x给钱后再赎回土地证。2009年9月份,我找到杜xx,告诉他有一块30多的亩土地让他找人买。杜xx找到伊某x,他们看过土地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时我和杜xx是经手人。2010年6月30日上午,我才知道张某已收某伊某x购地款31.1万元。张某共交给我9.3万元,第一次给我9万元,让我还给信用社了,准备赎回抵押的土地证,第二次给我3000元,张某让我归还他的欠帐了。

5、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5日,张某在城关信用社以“夏邑县华达汽车修理厂”、“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分别贷款22万元和19万元,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11月29日分别由孙一x和刘xx赎回。孙一x、刘xx赎回土地证时是张某打电话让赎的。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0年张某欠其136万元,一直未还。2009年11月份,得知张某以“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的土地证抵押贷款后,就和张某一起到城关信用社以22万元将该证赎回,这宗土地归其所有,折抵张某的欠款。2010年3、4月份,其将这宗土地卖给他人了。

7、证人夏一x的证言。证明2002年张某欠其20万元款一直未还,后将永商公路西侧的10.5亩土地抵押给他。当时怕张某不还钱,就让张某将该宗土地登记在他名下,土地使用证一直在张某那里。后张某抵押贷款,将欠款归还了。

8、证人夏二x的证言。证明“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名下的10.5亩土地原来属于张某所有,2002年张某因欠其父亲夏一x款,就将这宗土地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张某抵押贷款后,欠款已归还。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夏邑县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公路西侧有我38.8亩土地,实际上包括路面、墙外才有30亩多点,办理了二个土地使用证,因欠夏一x20多万元将其中10.5亩土地登记在夏洪(鸿)章名下,还有6.5亩土地登记在我的汽车修理厂名下,这二个土地使用证都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另外我欠夏邑县国土资源局30万元,被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抽走12亩地,只有3.7亩土地是我的。2009年8月份,我将抵押的6.5亩土地,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xx、孙一x。签订协议后,王xx分三次付给我购地款5.5万元左右,我让孙一x办理赎回的有关手续。孙一x没有钱,我俩先后两次在商丘商量如何将地卖给伊某x,孙一x让我将38.8亩土地以低价卖给伊某x为诱饵,换回一部分钱赎回土地使用证。经孙一x说合,2009年9月25日,我和和伊某x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从伊某x处领走31.1万元。我给孙一x11.8万元,让他赎回土地证,其余款项一部分让我还帐了,一部分让我花了。

10、被告人张某与伊某x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及土地交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以张某、张xx、韩xx的名义,将位于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公路西侧的38.8亩土地以每亩地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凯公司,总地款341万元。40%的土地出让金由张某、张xx、韩xx负责,因合同签订前所引起的四邻、经济和其他一切纠纷均有张某等人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38.8亩土地交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即付款20万元;过户手续办好后,付够总地款的30%等。2009年9月25日交接后,中凯公司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11、收某、领条五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1日共收某中凯公司现金31.1万元。

12、被告人张某与王xx、孙一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8月14日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商永公路西侧的一宗土地(约有五亩)转让给王xx、孙一x。

13、夏邑县华达汽车修理厂、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的地籍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夏邑县华达汽车修理厂、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均进行了土地登记。

14、夏邑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现状图,证明位于商永公路加油站西侧及北侧的土地共分四宗土地:北侧宗地夏邑县华达汽车修理厂,面积为6.5亩;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面积10.515亩;2000平方米(折合3亩)无权属登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收某土地面积为11.3446亩。

15、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邑县华达汽车修理厂、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均未进行企业登记。

16、被告人张某出具的借条及中凯公司的出具的领条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借孙一x现金31.1万元已退还中凯公司,中凯公司申请撤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1998年11月24日、11月25日交款单位为城建局的收某凭证,证明该购地款为被告人张某所交。公诉机关对此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申请撤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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