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伙同他人酒后在民权县X镇X路贵人香商务酒店夜市摊上无故对张某x、张某x、张某x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三人打致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张某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x、张某x、张某x的陈某、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陈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智敏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