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吉顺快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吉顺快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地园汽车货运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地(略),住(略)。
原告北京吉顺快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快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地园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金地园货运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金地园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顺快达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用被告的车拉货,运费先付x元,没拉货就跑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运费x元。
被告金地园货运站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以前不认识;被告在货运信息网上发了有车的信息,有姓刘的人打电话给被告说有这个活,把20多吨的彩钢板拉到神龙丰物流园,运费1000元,让在南五环南中轴路出口接上姓张的中间人,接上那个中间人后,中间人又让被告在马驹桥南接上了原告的经办人,在工厂里原告的经办人把钱交给了那个中间人;中间人接电话之后说老板让他去开发区拿单子就走了,后来又打电话说今天不拉了,让被告的车先回去,明天去他们公司结运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运费,也没法给原告钱,被告的运费也没拿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一案外人称有货物要运输,向金地园货运站雇用了车辆,案外人搭乘金地园货运站司机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接上吉顺快达公司的董某某之后,三人一起来到了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吉顺快达公司与金地园货运站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吉顺快达公司用金地园货运站的汽车运送25吨彩钢板配件,卸货地址青海黄某,付款方式为北京装车付x元,回执付800元。金地园货运站的司机赵某某代表金地园货运站在运输协议上签了字。在没有装车的情况下,董某某向搭乘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案外人支付了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顺快达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顺快达公司与金地园货运站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顺快达公司称向金地园货运站支付了运费x元,金地园货运站不予认可,吉顺快达公司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吉顺快达公司要求金地园货运站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吉顺快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北京吉顺快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