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4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断断续续打工,2006年12月6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小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伤残赔偿问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时间,最终致使原告丧失了工伤认定的时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6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x.1元、抚养费3568.5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
被告鑫利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自动放弃申报工伤时间,并非答辩人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申报工伤时间;2、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原告应当首先申请仲裁,其次才能到法院起诉:3、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在审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并非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5、原告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给被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被告将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系鑫利来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6日,刘某甲在工作时受到伤害,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2、门诊复查2、3天/次;3、适当休息半月;4、不适随诊。出院后刘某甲就工伤赔偿问题与鑫利来公司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于2008年4月8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4月8日作出豫(湖)工伤退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超过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因不能认定工伤,随后刘某甲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64元,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伤害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收取鉴定费600元,并于2008年6月2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伤残十级。重审中,刘某甲再次增加诉讼请求6928.17元,总标的为x.34元。包括: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抚养费4717.3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
另查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丽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鑫利来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6日,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左小指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此后,刘某甲虽然延误了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致使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对其伤害后果作出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仲裁,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保护,刘某甲受伤是事实,其伤害后果应得到相应救济。故刘某甲所请求的第一项伤残赔偿x.56元/全年×20年×10%=x.12元应予支持;第二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证据缺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人生损害赔偿金x.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600元,计102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