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1999年12月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屠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安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安某及其辩护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九时许,被告人赵某、安某、安某全(已判刑)、任某喜(已判刑)、李立军(已判刑)、李勇(批捕在逃)六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抢劫一辆停在路西的货车,抢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内装有两块手机电池,一个铜雀牌BP机,一个电动刮胡刀等物。赵某分得手机电池两块、李立军分得电动刮胡刀一个、任某喜分得铜雀牌BP机一个。2、1999年10月4日夜九时许,被告人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李勇五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持刀抢劫许昌县X路司机及货主刘××、潘××、谢××、吴××四人,把四人扎伤,抢走现金800余元,BP机两部,许昌牌香烟四盒,赃款五人伙分,BP机李勇、任某喜各分一部。3、1999年10月31日夜里九时许,被告人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李勇五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抢劫过路司机及货主徐××、宋××、罗××三人,任某喜把宋××、罗××的大腿扎伤,抢走现金1200余元,波导600型中文BP机一部,小刀、电子手表等物品,赃款五人伙分,任某喜分一把刀、安某全分一个BP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潘××、谢××、徐××、宋××、罗××的陈述、同案人安某全、任某喜、李立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任某×、邱某、孔××的证言、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安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安某在参与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安某在实施抢劫中没有直接伤及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㈠199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九时许,被告人赵某、安某、安某全(已判刑)、任某喜(已判刑)、李立军(已判刑)、李勇(批捕在逃)六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抢劫一辆停在路西的货车,抢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内装有两块手机电池,一个铜雀牌BP机,一个电动刮胡刀等物。赵某分得手机电池两块、李立军分得电动刮胡刀一个、任某喜分得铜雀牌BP机一个。
㈡1999年10月4日夜九时许,被告人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李勇五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持刀抢劫许昌县X路司机及货主刘××、潘××、谢××、吴××四人,把四人扎伤,抢走现金400余元,BP机两部,许昌牌香烟四盒,赃款五人伙分,BP机李勇、任某喜各分一部。
㈢1999年10月31日夜里九时许,被告人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李勇五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抢劫过路司机及货主徐××、宋××、罗××三人,任某喜把宋××、罗××的大腿扎伤,抢走现金250余元,波导600型中文BP机一部,小刀、电子手表等物品,赃款五人伙分,任某喜分一把刀、安某全分一个BP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潘××、谢××、徐××、宋××、罗××的陈述、同案人安某全、任某喜、李立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任某×、邱某、孔××的证言、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抢劫三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是主犯。被告人安某参与抢劫三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安某结伙抢劫,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维持社会安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安某退赔被害人潘××、谢××人民币420元,退赔被害人罗××、徐××、宋××人民币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尚贺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