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路某。
被告:岳某,又名岳X。
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及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路某在原告处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关某用。被告岳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
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
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及被告岳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31日,被告路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岳某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分别注明“借据今借张某人民币x.大写肆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5%计息,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路某(略)年1月31日”、“担保书我岳某建自愿给(借款人)路某担保,上述借款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承担还款责任和借款人承担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担保人岳某建2010年1月31日(略)x(略)”,以此证明被告路某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5%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被告岳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发票20张(计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证人董永珂及桑立朋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某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据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的相关某定,原告方的代理费至多应为19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其具有部分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某于2010年1月31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相关某用,被告岳某为被告路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某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维护上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相关某用”,但该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过了相关某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路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某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00元。关某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岳某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依据上述规定,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路某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岳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某、岳某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1900元。
三、被告岳某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确定的义务均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某追偿。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路某及被告岳某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