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五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是:李某某和李某某双方争议的林地座落在四旺村X区内的古占儿磅(地名),争议地面积3亩。1999年至2001年期间李某某曾在现争议地砍伐过松木50多株,李某某未提出异议。1981年12月李某(李某某父亲)、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陆焕宝共6户商议并盖章确定各户地界,记录李某某户的荒山为二处,其中有一处记录为升生旧屋背至顶到杉某山顶。李某户于1985年10月2日领取了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争议地包含在此证的范围内。五将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的松木是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自然生长起来的,杉某是李某户种植的,争议前此地一直由李某某经营管理,因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的北面1.5亩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户所有,南面1.5亩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户所有;争议地内的松木、杉某归李某某户所有;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现生长在争议地内南面的松木、杉某三年后砍木还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①第三人提供的分山记录本,证明争执地是分给第三人的荒山。②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分界线是古占儿岐。③原告方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争执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范围内。
原告诉称:五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整块争议地没有自然分界线,也不因林相而明显划分的2份或2份以上,被告将林木处理归原告,却将50%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这个结果不公正。另外,被告在审查运用证据中偏缺,导致错误结果,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并没有记载有现争执地,被告将争执地一半处理给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五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五将公社四旺大队铁炉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②五将乡X组承包水田、责任山登记草表。以上两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责任山不包含现争执地。③证人李××的证词及证言,证明1981年12月19日分山的情况。
被告辩称:五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五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偏袒原告,有失公正,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分山记录本第五页涉及本案部分,其笔迹明显不同,应该是后面才添加上去的,而且该记录与自留山登记表的内容存在差异,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记录本书写于1981年12月19日,共记录六户人的分山情况,其中有四户人前后的记录不是同一墨水书写,这可以从字迹的氧化程度用肉眼明显看出来,而涉及本案的洽洽是不同墨水书写的内容,综合其它证人证言、自留山登记表等证据,对该证据不同墨水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于五将镇X组的古占儿磅(地名),其四至界址是:东至李某某、李某某旧屋地以上,南至李某某茶山边,西至李某坟以出的李某某屋背岐,北至李某某八角山边,面积3亩。林相为松木、杉某、杂木,其中松木50株,杉某30株。争议地的松木是自然生长的,杉某是李某(李某某父亲)户种植的。1985年10月2日,李某户领取了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中记载座落地名为天益屋背至大涡界责任山壹块,面积20亩。1999年至2001年期间,李某某在争执地砍伐松木50多株,李某某未提出异议。2007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作出五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后,李某某申请昭平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81年12月19日的分山记录有关本案部分是不同墨水记录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有以下几点:①如果是如第三人所讲后来又分山才加上去的,为何六个人只有四个人有添加而其余二人没有添加;②如果是将此处荒山分给了第三人,在他的自留山登记表中应该有记录;③洽洽是此处不是分给第三人的,所以从1982年至2007年,第三人从来没有在争执地有任何经营行为,对原告砍松树、种杉某的行为从未提出异议。被告依此证据将争执地南面1.5亩土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此证据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五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云
审判员陆斌武
审判员邓进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