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走廊启动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程某甲,男。
上诉人黑龙江省XX木业有限公司、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本案中的88.9万元并非为借款,而是合伙投入的实物作价款返还,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另200万元应为返还借款案,是两个不同的案由。被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应分别向有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答辩称:与上诉人合作尚未开始时各方即终止合作,经清算一致同意将被上诉人投入的设备钢材等作价88.9万元,上诉人明确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受诉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受让债权部分,与上述欠款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受诉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解除合作协议而产生的88.9万元的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中载明所还款项是被上诉人投入设备、钢材等的作价款,并非借款。被上诉人为受让王振涛2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理应承接王振涛的权利义务。王振涛作原出借人,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借款人程某乙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原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民间借贷行使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安达市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