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0日,由梁某某担保,被告吴某某借原告x元,至今吴某某因借款纠纷突然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价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是无中生有。
被告梁某某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吴某某是借张某某x元现金,我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吴某某为了打官司,经梁某某介绍找到张代理,因为没钱交诉讼费等原因,吴某某向其借现金x元,张某某不放心,让梁某某作了担保。并提供有两张所称是吴某某所打的内容、日期及落款一致的借条。上书:“借款人吴某某,因与高汉宗欠款纠纷一案,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一等费用,经梁某某介绍并担保,借张某某现金叁万伍千元整(x元)为本案的经费,待本款项执行过程中,执行款到位优先归还借张某某本金叁万伍千元整及其月息1分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有梁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号)。庭审中法庭询问到庭当事人,一致称两张借条是一笔款。原借条曾找不到了,后来拿复印件找吴某某又抄了一份,所以原审中只提交了后一份借条原件,第一份交得是复印件。后第一份原始借条找到了,现将原件提交法庭。
原审期间,梁某某曾向本院述称,2003年7、8月份,吴某某找我要起诉高汉宗,让我想想办法,后我给他介绍张某某,让张某某代理打官司,当时协议代理费x元,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共计x元,等案件执行完毕后把钱给张某某。因吴某某没有把钱给张某某,在2006年张某某让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张欠条上签字,并且让我出具一张借条,以便把代理费转换成借款起诉吴某某。另外,张某某还让我在一张有吴某某书写的电话号码纸上写一段话,“委托梁某某担保借张某某x元人民币,收款x元月息1分”。重审中梁某某推翻了自己的说法,称自己不识字,笔录所记不是自己的原话。
重审庭审后,吴某某来院对两张借条质证时称,条子是伪造的,上面的字不是他写的,并申请对两条借条进行文字鉴定。张某某则以“鉴定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两张借条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9日,该局作出(三)公(刑)鉴(文)字[2009]X号笔迹鉴定书,结论是送检的两份借条的书写内容是吴某某本人书写。对该鉴定书,吴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准确,同时申请更高级别的鉴定;张某某无异议,并仍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借条再次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张《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与吴某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质证,吴某某无异议;张某某拒绝质证,理由是其从始至终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吴某某借其现金x元,被告吴某某始终不认可。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不符,重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借条原件,故被告申请对两张借条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张某某不同意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两张借条的两次鉴定,结果虽不一致,但应采信后次更高级别鉴定机关的结论。由于(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并非被告吴某某所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500元,公告费262.6元,共计6112.6元,由原告负担(其中鉴定费被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冯富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