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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伙同管文立、彭某、刘某(均已判刑)、洪闯(另案处理),在民权县电影院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民权县城关二中学生刘某等三人现金170余元及帝豪烟1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伙同管xx、彭x、刘x(均已判刑)、洪x(另案处理),在民权县电影院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民权县城关二中学生刘x等三人现金170余元及帝豪烟1盒。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的投案笔录,2006年冬天,和管xx、刘x、洪x、彭x等人在民权县电影院门口玩,洪x和刘x把三个男学生拉到电影院东侧,跟那三个男学生要钱,他们说没有,其5个人打了那几个小孩,洪x在其中一个男孩身上搜出100多元钱和一盒烟。

2、同伙管xx、彭x、刘x供述,证实伙同郑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三个男孩现金100多元及香烟一盒,与被告人郑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6年冬季,和另外两个男孩,在民权县电影院内被四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殴打并抢走了100多元现金和一盒烟。

4、证人车某、郭某证言,证实听被害人说被抢劫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x、管xx、彭x因抢劫已被刑事处罚。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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