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张xx赔偿自诉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3461元、误工费82.99元/天×131天(受伤至定残之日)计x.69元、护理费40元/天×16天计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计48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68元、住宿费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69元的80%即x.152元,其余2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原审自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乙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