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9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曾某自2012年2月份开始,共计贩卖约1.43克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甲、肖某乙及江某某(小名“浩几”)等吸毒人员。其中贩卖10余次共计约0.7克毒品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贩卖6次共计约0.5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甲吸食;贩卖2次共计约0.2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乙吸食。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3月16日下午3时左右与吸毒人员肖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0.168克白色固体物。经检验,白色固体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江某某的证言,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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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