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
企业住所,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本院在审查上诉人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怀化金属公司上诉后,本院委托鹤城区人民法院向某诉人怀化金属公司催收二审案件受理费。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向某诉人怀化金属公司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怀化金属公司在收到本案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亦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谢武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向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