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某公司。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12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新公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吕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等合计68,782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系由第二被告支付的,原告已经理赔的费用不认可;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没有定损;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第二被告垫付原告施救费180元;其方自身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车辆损失没有定损;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139元、施救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180元,合计17,319元。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牵引费350元、车辆修理费3850元,合计4,2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139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原告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系其支付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而得到的对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3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10,339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6,203.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8,000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确认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2,1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180元,合计1,9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188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牵引费350元、车辆修理费3,850元,合计4,2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40%为168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391.4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1,680元,还应赔偿7,711.4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17,31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9,607.6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3,143元,扣除9,607.60元后为43,53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43,535.4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损失9,607.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第二被告负担444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