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上诉人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亿帆公司作为租船人,东澳公司作为船东签订了一份“46租船确认书”,约定租用船舶“x”轮,从上海港装运10,000吨袋装水泥(允许短溢10%)至几内亚的科纳克里港;受载期为2009年9月17日至9月25日;运费为34美元/吨,基于某港装和一港卸;发货人负责装卸,租船人应付给船东船员卸货费1美元/吨,运费应于某货结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船东账户;同时对于某卸货的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等做了约定。2009年9月8日,亿帆公司向东澳公司支付了运费定金人民币478,800元,折美金70,000元。之后,亿帆公司与东澳公司多次就合同条款进行商定,于2009年9月24日将运费34美元/吨升为36.5美元/吨,同年9月30日又将运费升为37.5美元/吨。同年10月2日,亿帆公司与东澳公司重新订立了租船确认书,约定租用的船舶为“x”轮,受载期为2009年10月5日-10日,运费为37.5美元/吨,全额运费的20%在合同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由租船人支付到船东指定的账户,剩余的运费装货完成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到船东指定的账户。后涉案货物于2009年10月7日装上东澳公司指定的“x”轮。东澳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船东预付运费70,000美元,只是在2009年11月2日之前向船东支付了21,000美元。亿帆公司为将货物及时出运,在事先告知东澳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运费总额371,295美元在扣除已向东澳公司支付的70,000美元之后,余款301,295美元于某年11月3日直接支付给船东。“x”轮于2009年10月18日从上海港启航。由于某澳公司未及时将剩余的49,000美元运费支付给船东,亿帆公司未能取得提单,亿帆公司只得将余款49,000美元直接支付给了船东。船东开具了收款371,295美元的发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9月23日,东澳公司与上海勤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物流)签订租船合同,并向勤辉物流支付了运费49,000美元。同年10月13日,东澳公司前往勤辉物流办公地要求勤辉物流履行合同,但勤辉物流的工作人员避而不见。后东澳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并取回了勤辉物流退出的49,00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亿帆公司与东澳公司订立“租船确认书”,亿帆公司将货物安排装船,向东澳公司预付运费。东澳公司在之前预定的船舶未能及时到港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其他船舶,将涉案货物及时装运,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租船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亿帆公司只确认“46租船确认书”,对双方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不予认可。但“46租船确认书”只约定运费在装船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而之后订立的“租船确认书”却约定预付20%的运费。这与亿帆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向东澳公司预付70,000美元运费的行为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后一份“租船确认书”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现因东澳公司在寻找船舶时被骗,导致装船日期延后,东澳公司未能将已收的运费预付款全额支付给实际船东,只支付了其中的21,000美元,导致亿帆公司与货主不得已向实际船东支付了除21,000美元之外的全部运费,方得以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东澳公司因此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将其多收的预付款49,000美元退还亿帆公司。东澳公司否认亿帆公司已经全部付款的事实,但至今合同已经全部完成,东澳公司从未收到实际船东向其索要运费的函件,故对东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租船确认书”的约定,东澳公司应向亿帆公司收取37.5美元/吨的运费,而亿帆公司与实际船东的运费按照37美元/吨结算,东澳公司可赚取0.5美元/吨的运费差价。但由于某澳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实际船东之间的租船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实际船东约定的运价,故东澳公司关于某价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东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亿帆公司诉请的退税损失,因亿帆公司与发货人合计向东澳公司和船东支付的运费总额折美金371,295元。发货人也已经收到了实际船东开具的371,295美元的运费发票,故亿帆公司并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原审法院对亿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帆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因仅提供了飞机票及火车票,不能证明用途,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略)费系必须发生的诉讼成本,作为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东澳公司预收了运费,却没有将其全部支付给实际船东,致使亿帆公司重复支出了该笔运费,东澳公司应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亿帆公司。遂判决:一、东澳公司偿还亿帆公司预付运费4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5,160元。二、对亿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澳公司返还亿帆公司预付运费43,982.50美元。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日重新订立的租船确认书,该租船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亿帆公司应当向东澳公司支付37.5美元/吨的运费。然,原审法院以东澳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实际船东间的租船合同,故无法证明其与实际船东约定的运价为由,对东澳公司关于某取0.5美元/吨的运费差价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东澳公司作为物流公司,赚取每吨0.5美元的运费差价合情合理合法,故东澳公司应当从49,000美元中,扣除5,017.50美元,只需向亿帆公司返还43,982.50美元的预付运费。
亿帆公司辩称:东澳公司在收取亿帆公司49,000美元的预付运费后并未向实际船东支付,导致亿帆公司再次向船东支付了该笔费用,涉案货物才得以出运。东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佣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某有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东澳公司在返还亿帆公司预付运费时,是否应当扣除每吨0.5美元的佣金。东澳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某租人地位,其欲赚取租金,则须按约提供适载的船舶、完成约定的运输任务、交付运输单证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然,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在亿帆公司向其支付了70,000美元运费预付款后,由于某澳公司在寻找合适船舶过程中受骗,致其未将其中的49,000美元支付给实际船东。亿帆公司为保证货物的正常出运并取得运输单证,被迫再次向实际船东支付上述费用,东澳公司在与亿帆公司的整个航次租船合同中,并未尽职按约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据此,东澳公司要求在返还的预付运费49,000美元中扣除每吨0.5美元运费差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6.61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