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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平,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甲,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上半年,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整治协调领导小组和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通知,对南阳路北与北三环交叉路口等出入市口进行综合整治。同年5月30日,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向原告宋某某送达“拆除违法建筑及广告通知”情况下,强制将原告房屋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的机器设备受损。原告宋某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该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我院(2004)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5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二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另查明,2008年9月郑州市市直机关改革,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职能整合,组建郑州市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将违反城市规划布局的行政执法职能移交市规划局。

原审判决认为:(2004)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的违法行为主体为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告宋某某亦是以邮寄方式向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两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予答复,引起本案诉讼。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违法行为主体与赔偿主体的法律地位已经确定。后经政府机构改革,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整合组建了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虽然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将“违反城市规划布局的行政执法职能移交市规划局”,但不能改变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系在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原市市政管理局基础上组建这一事实,新组建的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故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是郑州市X乡规划局作出的,也不是其具体组织实施,故郑州市X乡规划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均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郑州市行政辖区X.2平方公里为郑州市规划区范围。包括中原、金水、二七、管城、邙山(现惠济)、上街六区和荥阳、巩义、新郑、新密、登封、中牟五市一县所辖范围。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房屋存在期间又未申请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故原告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才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非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被拆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因上述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拆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机器设备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某某被砸坏的机器设备损失x元(二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什么是违法建筑及怎样拆除违法建筑问题上认识存在偏差,因此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建筑物是否违法或是否需要拆除,应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委托相关部门执行拆除,而不能由其它部门随意拆除。2、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个人合法财产,并受到当地人民政府的认可。3、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是用来规范后人行为的,而上诉人的建筑物建于1996年,依据的是中共老鸦陈乡委员会老党字(1996)X号文件,故不属违章建筑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判令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称: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机器设备损失系因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为造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答辩称: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原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仅是合并,而非撤销,本案追加城乡规划局为被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中共郑州市委常委会议纪要显示在2008年6月组建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将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撤销原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虽由郑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郑州市市X组建而成,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8]X号文件,已将“违反城市规划布局的行政执法职能移交给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不再承担违反城市规划布局的行政执法职权,继续承担上述职权的郑州市X乡规划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原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仅是合并,而非撤销,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虽称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机器设备损失系因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为造成,且其违法行为与赔偿义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宋某某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元,二审赔偿请求变更为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仅对上诉人请求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上诉人宋某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房屋存在期间又未及时申请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故上诉人宋某某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赔偿停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某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机器设备属于宋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宋某某要求赔偿机器设备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宋某某被砸坏的机器设备损失x元(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自承担7500元);

三、驳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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