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志云百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半步桥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志云百联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志云百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创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创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签订一份《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定做各种规格型号的EPS应急电源共88台,容量总计349千瓦,价款合计(略)元。该合同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9日,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约定志云公司在原《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增定7台EPS设备,并增加价款70000元,同时明确志云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创统公司如期交付了全部EPS设备,志云公司也分期支付了(略)元,尚欠134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志云公司支付欠款134000元;二、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志云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志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青岛创统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同意青岛创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青岛创统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某付时间的约定,青岛创统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志云公司图纸确认60日后,根据志云公司具体要求时间交货,在合同实际履行时,青岛创统公司于2007年7月至志云公司处将设备图纸取走,志云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将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项30万元汇至青岛创统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以短信的方式多次通知青岛创统公司发货,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青岛创统公司应在2007年9月间向志云公司一次性发货,但青岛创统公司不仅将发货日期推迟到2007年12月8日,并且分7次至2008年6月17日才将全部货物送到志云公司处。青岛创统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志云公司指示的时间交货,还给志云公司的甲方(北京金隅科技公司)验收的时间造成了推迟,青岛创统公司应当为其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青岛创统公司向志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提供的图纸的要求。青岛创统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施工安装时,志云公司发现货物有多处不符合图纸的要求,根本无法满足志云公司的配备要求,随即志云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给青岛创统公司打电话、发短信要求青岛创统公司派人来整改维修,但青岛创统公司迟迟未能派人前来维修,此后青岛创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电话便无人接听,短信不复。志云公司为能够按时交工,不影响甲方的施工和验收进度,无奈只得委托香河聚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对青岛创统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维修和整改,以达到图纸和甲方的要求。志云公司为维修和整改自垫付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119235元,由于某岛创统公司生产并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图纸和配备要求,导致给志云公司造成1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青岛创统公司不仅迟延交付货物并且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青岛创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志云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志云公司拒绝给付青岛创统公司所诉货款,并保留向青岛创统公司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志云公司将加盖志云公司公章及志云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邮寄青岛创统公司。2007年12月30日,青岛创统公司将加盖青岛创统公司公章及青岛创统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签字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邮寄志云公司。该《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青岛创统公司向志云公司供应价值(略)元的EPS应急电源,合同总价(略)元,付款方式为支票结算。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给付总价款30%(计330000元),自设备到达现场5日内,给付总价款的30%(计330000元),设备到货之日起,第一年内陆续给付总价款的20%(计220000元),第二年内陆续付清总价款的20%(计220000元)。青岛创统公司按照志云公司提供的系统图及要求进行生产,青岛创统公司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青岛创统公司提供EPS应急电源的外形尺寸,消防联动及远程监控的费用另行计算,双电源转换开关由志云公司提供。使用标的物的工程名称为金隅科技研究发展中心B.C.D.E座。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志云公司图纸确认60日后,根据志云公司具体要求时间交货。发货确认为应志云公司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内,志云公司应书面通知青岛创统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具体发货日期。经志云公司书面确认后,青岛创统公司签字,并按照约定时间发货。如志云公司书面确认是传真件,同样有效。交付地点为北京市X区X街X号志云公司工厂或志云公司指定项目工程所在地金隅科技研究发展中心。交付方式为由青岛创统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收货人员签字为准。志云公司负责设备及电池的接收、仓储保管、就位。青岛创统公司负责设备内部的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验收标准为检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使之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志云公司提供的系统图要求。验收方法为志云公司应在到货时,对货物数量按照送货清单逐一核对,无误后签字接收。设备调试合格标准为设备能够正常启动工作。验收期限为志云公司应在到货后20日内安排设备的安装调试,青岛创统公司应在志云公司安排安装调试之日起3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使之达到合格标准,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应在调试合格后15日内验收,最迟在30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超过此期限视为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志云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无故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按合同总额的65%赔偿给青岛创统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应通知青岛创统公司,并赔偿因此给青岛创统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时间,并且志云公司没有书面确认具体发货日期的,应赔偿由此给青岛创统公司造成的损失。青岛创统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或技术标准交付标的物,赔偿因此给志云公司造成的损失,若在志云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志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青岛创统公司应赔偿志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青岛创统公司分七批向志云公司交付了《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中约定的EPS应急电源及电池等货物,除此之外,青岛创统公司为志云公司补充供应了价值为7万元的EPS应急电源。2008年9月19日,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就《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外青岛创统公司补充供应的货物签订了《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因志云公司图纸变更,增加EPS容量,青岛创统公司为志云公司补充供应价值为7万元的EPS应急电源。EPS产品需增加双电源及消防联动装置由志云公司负责采购及安装,青岛创统公司负责调试。青岛创统公司负责EPS产品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为此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总额共计(略)元整,志云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现设备已经到达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志云公司应支付到货款402000元整,自设备到货之日起,志云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0%,计234000元,余款234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付款情形如下:2007年8月10日,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08年10月20日,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356043元;2009年1月8日,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45957元;2009年7月3日,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2010年8月30日,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累计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134000元货款未予支付。经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确认,使用上述EPS应急电源及电池的工程项目(金隅科技研究发展中心B.C.D.E座)已经于2009年年底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签订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及《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青岛创统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志云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且使用上述货物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09年年底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此,志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青岛创统公司要求志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志云公司未按《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青岛创统公司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中关于某云公司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青岛创统公司要求志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以剩余货款134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青岛创统公司的上述请求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对青岛创统公司要求志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针对志云公司提出青岛创统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及青岛创统公司向志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志云公司向青岛创统公司提供的图纸的要求,因此不同意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志云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不能证明青岛创统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形;其次,从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签订《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后,青岛创统公司开始向志云公司供货,在向志云公司供货的过程中,因工程的实际需要,青岛创统公司除向志云公司供应了《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外,又向志云公司补充供应了一部分货物,青岛创统公司向志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志云公司另提出因青岛创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志云公司图纸要求,志云公司从2008年7月29日开始聘请案外人香河公司对EPS应急电源工程进行修补,并支付了费用,最终于2008年12月2日修补完成。该院注意到,双方签订《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根据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双方签订《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实质上是对已经履行合同情形的确认,而该《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中除了对增补的货物型号、单价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外,并未对青岛创统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因青岛创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志云公司造成损失等情节进行约定,且志云公司在签订《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后仍然在向青岛创统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该院无法确认青岛创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志云公司的两项答辩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志云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创统公司十三万四千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十三万四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志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青岛创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交货义务,无故拖延履行时间。且青岛创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此志云公司对青岛创统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了较大整改,给志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另,除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志云公司已支付给青岛创统公司的货款外,志云公司还支付给了青岛创统公司一部分货款。综上,青岛创统公司违约在先,志云公司不应给付青岛创统公司余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创统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创统公司承担。
青岛创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岛创统公司与志云公司签订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及《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青岛创统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及青岛创统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现志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青岛创统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及其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的《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是对《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履行内容的补充约定,在《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中志云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青岛创统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明确,志云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青岛创统公司提出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且志云公司在签订《EPS应急电源增补合同》后仍在向青岛创统公司进行付款,现青岛创统公司所供货物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志云公司给付青岛创统公司合同余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志云公司上诉关于某岛创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交货义务,无故拖延履行时间。且青岛创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此志云公司对青岛创统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了较大整改,给志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另,除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志云公司已支付给青岛创统公司的货款外,志云公司还支付给了青岛创统公司一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志云百联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志云百联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