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在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性格暴躁,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并于2011年6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龚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夏某、瞿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状况及分居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在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性格暴躁,以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便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被告无和好诚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夫妻感情终走向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