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区x号x室。
被告潘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瞿a与被告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仅还款1万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该月底前归还,逾期每天加一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于2009年3月底无条件还清。
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其承诺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09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该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a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a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