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上年龄上的差异,被告又喜欢赌博,为此经常吵架,生活不安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原告喜新厌旧所致。为了小孩的成长。我希望和好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态度坚决,基于以前的感情,我可以考虑。
经查,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于2000年3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同心协力,共同建造房屋,抚育小孩。原、被告虽有吵闹,但并无较大的家庭矛盾。因双方在年龄、性格上的差异,以致双方发生吵打。加深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湖塘镇X组有4间平房及房屋内的家具什物。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由原告胡某一次性支付彭某至年满18周岁止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子女抚养费24000元。此款限原告胡某于2011年11月14日前付清;
三、原告胡某对小孩彭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彭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东湖塘镇X组有4间平房及房屋内的家具什物,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被告彭某所有;
五、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