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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曾用名卞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卞某某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后,以汇款本人无身份证为由借刘某某的存折,从2009年4月份,采取在存折上伪造假汇款手段骗取刘某某的信任,以其经营的出租车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及与刘某某合资建网吧为由,分4次骗取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卞某某以汇款本人无身份证为由借刘某某的存折后,采取在存折上伪造假汇款手段骗取刘某某的信任,以其经营的出租车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及与刘某某合资建网吧为由,分4次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银行存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拒不退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满援朝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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