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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24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X路口段,与黄某林驾驶一辆大阳三轮摩托车(后载朱青梅、黄某楠)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林、朱青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黄某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林负次要责任,朱青梅、黄某楠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淮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贾XX、贾XX、黄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娜

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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