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郭某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郭某某、张某己、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及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张某戊、郭某某、张某己、尹某某、史某某伙同张言言(另案处理)帮被告人杨某某垫宅子时,挖出来一把古铜剑、一个古铜戈、一个残木器口沿、一个铜饰件四件古文物,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希永,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1050元。被卖的四件文物被正阳县公安局追回,经鉴定古铜戈为二级文物、古铜剑为三级文物。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张某己、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8月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己、陈某丙、尹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于2008年9月4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郭某某、张某己、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辩认笔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郭某某、张某己、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在施工生产中对出土的文物变卖私分,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张某己、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九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