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敏,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张某的交通银行卡(x)收到他人存入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2008年12月16日,汪某某向张某的交通银行卡(x)支付了36,000元。2009年,汪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张某还款,张某否认双方系借款关系。2009年10月,汪某某申请撤诉。2009年11月,汪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2,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张某父亲张乙与前妻协议离婚。2007年9月26日,张乙与案外人田某再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的72,000元,系汪某某存入张某的账户中。按照张某陈述,该款为汪某某代张某父亲支付给张某的生活费,但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某某有自愿代张某父亲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张某父亲给付张某生活费系张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承诺,与汪某某无涉。故汪某某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利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某72,000元;二、张某从2006年12月17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张某从2008年12月17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张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系争款项非不当得利款,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汪某某支付系争款项是自愿的亦是明知的,张乙也是基于汪某某的承诺才与张某母亲离婚的。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汪某某辩称,汪某某给付款项的目的是出借,但遭张某否认,故以不当得利起诉。张某取得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款项的给付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现汪某某主张系不当得利,且提供了将资金误汇入张某账户的事实依据。相反,张某就汪某某赠与系争款项的目的是要求张乙与前妻离婚,补偿女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