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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华龙大道X号X单元X-8,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华龙大道X号X单元X-8,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21-4,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8日,杨XX、李某(乙方)与协能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XX、李某购买协能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0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前。关于办理产权登记,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附件五约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合同登记备案及权属登记手续;该房屋交付后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乙方应于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向甲方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另外,合同附件三载明“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第十一条智能化系统: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杨XX、李某在2009年7月21日接房,并于当日提交了所有办证资料,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并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专用章的业务受理单。审理中,杨XX、李某认可在本案起诉前未就安防系统问题向协能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杨XX、李某认为,协能公司仅依约设置了对讲系统,并未设置具备可以自动拍照录像功能的安防系统,协能公司应当履行该约定。协能公司认为,对讲系统即是安防系统,且协能公司已经在进入楼栋的大厅以及电梯内设置了摄像头监控,协能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安装户内安防系统的约定。杨XX、李某认可涉案房屋安装了对讲系统,在进入楼栋的大厅以及电梯内均安装了摄像头监控装置。

杨XX、李某在一审中诉称,杨XX、李某于2008年8月18日购买协能公司开发的位于九龙坡区X区预售房一套,杨XX、李某与协能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号为14-13,总房款为x元,后因面积增加而补交给协能公司差额281.12元,杨XX、李某于2009年7月21日接房。根据合同之约定,协能公司应在交房后的两个月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但协能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另外,合同附件三约定该商品房内应设置户内安防系统,后经入住发现该房并无安防系统,经多次协调未果,杨XX、李某起诉请求:1、协能公司为杨XX、李某办理位于九龙坡区X路X号枫馨丽苑14-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协能公司为杨XX、李某安装户内安防系统;3、本案诉讼费由协能公司承担。审理中,杨XX、李某对要求安装的户内安防系统进行了解释,即要求在入户以后的门口增设探头,有监控功能,开启该系统后,可以对室内移动物体自动拍照录像并将信息传输到监控中心。

协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协能公司已经为杨XX、李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有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业务受理单为凭;第二,原协能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安防系统指的就是对讲系统、电梯(有摄像头)等设施,而这些系统都是已经安装了的,监控系统不可能安装到各家各户。另外,对于涉案房屋,杨XX、李某在2009年7月21日接房时并未对安防系统提出异议,至今才提出,已经超过一年半,应视为杨XX、李某已经默认房屋状况。因此,杨XX、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李某与协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由协能公司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是杨XX、李某与协能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协能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协能公司已经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起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并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专用章的业务受理单,协能公司的该项办证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杨XX、李某继续要求其履行办证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XX、李某要求协能公司安装带有摄像头的户内安防系统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杨XX、李某与协能公司未对户内安防系统进行明确约定,对此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既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故而该条款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本案中,协能公司为杨XX、李某户内安装了对讲系统,并且在入楼大厅以及电梯内安装了摄像头监控,协能公司已经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进行了履行;同时,按照杨XX、李某的理解安装带有摄像装置的室内系统,不利于杨XX、李某隐私的保护,反而达不到安全防护的目的。因此,对杨XX、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XX、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杨XX、李某负担。

宣判后,杨XX、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协能公司为上诉人杨XX、李某所购商品房增设户内安防系统或补偿x元。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三明确载明“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第十一条智能化系统: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协能公司应为杨XX、李某安装入户门以内的安防系统;2、杨XX、李某要求的户内安防系统是带摄像头、带感应器探头等多种可开启、关闭的户内安防系统;3、协能公在入楼大厅以及电梯内安装了摄像头监控属于户外安防系统,一审法院认定协能公司按照合同目的的标准进行了履行不当。

被上诉人协能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协能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条款,合同约定的安防系统就是对讲系统、入楼大厅以及电梯内安装的摄像头监控等设施;2、杨XX、李某接房时并未对安防系统提出异议,现在已经接房1年半才提出异议,应视为杨XX、李某已经默认房屋状况;3、现在开发的楼盘都没有安装户内热感应设备的惯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李某与被上诉人协能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载明有“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对“户内安防系统”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何为“户内安防系统”认识也不一致,且亦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协能公司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进行履行。因协能公司为杨XX、李某户内安装了对讲系统,并且在入楼大厅以及电梯内安装了摄像头监控,故一审法院认为协能公司已经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进行了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杨XX、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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