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左某丁,山东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红彦,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左某丙、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琨、杨某乙、被告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左某丁、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红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告左某丙驾驶鲁01-x号联合某割机沿周集至商永北路的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集乡北侧时,收割机与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的跨路电缆线相挂,造成低垂的电缆线脱落,线杆挂到。电缆线和挂倒的线杆把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杨某甲砸伤的交通事故。杨某甲伤情严重,被告左某丙支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管理的跨路通信电缆线低垂,致使与被告左某丙驾驶的收割机相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x.4元。
被告左某丙辩称:2011年6月7日下午,我驾驶鲁01-x联合某割机在商丘市区内收割小麦转移收割地点过程中,沿周集至商永北路的乡X路由南向北行至周集乡北侧时,被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横跨公路架设的电缆线挂住,使我收割机翻入路东沟中,收割机严重损坏,并使在我车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摔伤住院治疗,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我对此事故无任何责任,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横跨公路未按技术要求违章架设电缆致使我所驾驶的收割机被挂翻入沟中,同时导致在我车后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甲受伤。中国网络常用线路施工规范第四条规定:跨越街道院落时架设的电缆线最低垂度距地面不应小于4.5米,跨越档不得有接头,我所有的收割机身最高端是3.27米。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违章未按技术要求架设电缆线所致,故该事故应由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治疗费x元。
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直接原因是左某丙驾驶的收割机挂倒线杆,我方作为通信线杆的产权人,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间接原因,故应由肇事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肇事车辆方与网通公司分别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某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依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x,2元。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治疗过程。4、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某、工作单位证明,以此证明误某的计算依据。5、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7、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年龄。
被告左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用线路施工规范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X路架设高度违反操作规程。
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左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3、7、证据4中的原告身份证明及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线杆砸伤原告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某、工作单位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应提交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缺乏关联性,过高。
庭审中,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7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4中的原告身份证明及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某、工作单位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及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对被告左某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7、证据4中的原告身份证明及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书及被告左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左某丙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在庭审后已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有印章,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劳务合某及证明1份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举证据2、3及证据4中的劳务合某及证明1份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提交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00元。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左某丙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7日16时35分,在商丘市X乡北侧,被告左某丙驾驶鲁01-x联合某割机沿周集至商永北路的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集乡北侧时,收割机与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的跨路电缆线相挂,造成电缆线脱落、线杆挂倒(损坏)、鲁01-x联合某割机翻入路东沟内(损坏),电缆、线杆又把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原告杨某甲砸伤的事故。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本案中,被告左某丙系鲁01-x联合某割机的所有人,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的跨路电缆线及线杆的产权所有人。经查明,中国网络常用线路施工规范第四条规定:跨越街道院落时架设的电缆线最低垂度距地面不应小于4.5米”。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2元,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骨缺损面积约x左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约x左某丙,需在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需x元-x元。另原告自2009年元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南省金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是2800元。原告杨某甲儿子杨某程,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甲及其儿子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收入为3682.21元/年。被告左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拥有产权的事发地点的电缆线低于正常架设高度标准,从而造成被告左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收割机与该电缆线相挂,造成电缆线脱落、线杆挂倒(损坏)、鲁01-x联合某割机翻入路东沟内(损坏),电缆、线杆又把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原告杨某甲砸伤的事故。因被告左某丙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该电缆线相挂,造成电缆线脱落、线杆挂倒(损坏)、电缆、线杆又把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原告杨某甲砸伤,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于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电缆线及线杆的产权人,对于其所有的电缆线低于正常架设高度标准,而其未能及时尽到管理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杨某甲的损伤其应负次要责任,以40%为宜。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870元,营某按2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2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经计算为x元/年÷365天×29天=127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原告杨某甲月工资2800元,经计算为93元×111天=x元,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经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经综合某算为2945.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22元,交通费为300元。另本案中,原告杨某甲颅骨缺损面积约x左某丙,需在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需x元。原告的颅骨缺损面积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本案中,因被告左某丙已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故该款可折抵被告左某丙应赔偿原告杨某甲的部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x.2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某290元、护理费1270元、误某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x.37元,由被告左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x.05元(已支付x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分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左某丙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