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税某至本区石化山鑫公寓X号X室被害人朱某家底楼车库,采用插片撬门的方法进入,窃得上海雅鸽TDH-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元。
2、2010年6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税某至本区石化山鑫阳光城X号X室被害人沈某家,见该户钥匙遗忘在门锁上,遂取下。当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税某又至沈某家,用之前取得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建国六十周年纪念金条二根、9999千足金项链一根、戴尔D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银圆三枚、龙牙官燕盏一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0,245元。
另查明,本案赃物除价值人民币4,566元的龙牙官燕盏外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还查明,被告人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第1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朱某某陈述,证人闫某、翁某、罗某某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925元,其中入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50,2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 吪s
代理审判员钱梅红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