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11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朱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村巴佬寨的水泥路边,持刀抢走马xx的1辆宝蓝色本田牌x-H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0元)。抢后,二人将该车销赃给陈xx(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陈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朱xx窜到广东省封开县X村金丰江加油站附近,持刀抢走林xx的1辆蓝色本田牌x-5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述,证人侯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11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朱其锦窜到贺州市X镇商贸城“裕景浴足”店的一楼楼道,将陈xx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本田牌x-3A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1年3月2日17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贺州市X村共和小学门口抓获被告人梁某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1支自制单管枪及1发子弹。经鉴定,该自制枪具备击发猎枪弹功能,属于枪支。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送检枪支照片,指认枪支、弹药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共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参与非法持有枪支作案1次。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抢劫被害人马xx、林xx的财物及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陈xx摩托车的事实。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抢劫被害人马xx、林xx的财物以及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盗窃陈家报财物的罪行,对于盗窃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