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艺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兴趣爱好的不同,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8月16日,被告在和原告争吵后,强烈要求和原告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后又不同意离婚,多次到原告住处吵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艺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经过慎重考虑才走到一起的,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艺馨。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均经过慎重考虑而结婚。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而吵架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故暂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