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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胡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胡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胡某诉称,被告李某乙系两原告之子,在两原告年迈之际,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因病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既不承担医疗费用,也不承担赡养义务,更不去探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8040元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胡某系夫妻,两原告共生育一男三女,被告李某乙系两原告李某甲、胡某的儿子,原告另有三个女儿,分别是李某红、李某爱、李某英。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关系不和睦。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2日,原告胡某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花医疗费4373.80元,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日,原告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5566.30元。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1日,原告胡某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267.90元。以上三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元,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8433.5元,原告胡某共用医疗费6774.5元。因被告李某乙拒不支付原告胡某的医疗费用,也不支付两原告的生活费用,两原告便向浩塘乡政府请求为被告赡养问题主题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两原告遂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8040元,另承担2011年原告胡某的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胡某认为三个女儿李某红、李某爱、李某英已尽赡养义务,故放弃对三个女儿的起诉。原告李某甲、胡某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胡某的医疗费发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桂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的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胡某所生育四个儿女均有义务赡养两原告,并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在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三个女儿的起诉,为此,被告李某乙应按份额承担对父母亲即原告李某甲、胡某的赡养义务,对两原告的赡养费用和医疗费用,应按子女人数承担,即被告李某乙应承担1/4的义务。对支付赡养费用的依据,可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每年4310元/年,为此,两原告每人每年的赡养费为431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4,即被告李某乙每月应承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90元,每月承担原告胡某赡养费90元。对原告胡某住院期间自理的医疗费用6774.5元,被告李某甲应承担1/4的义务,即应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6774.5×1/4=16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胡某赡养费用各90元。赡养费从2011年7月开始计算,限每月月底前支付。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在2011年住院治疗费用169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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