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商丘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通立公司与公路局签订一份电梯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通立公司向公路局提供2部x型客用电梯,电梯价每台x元,安装费每台x元,运输费每台5000元,两台总价x元。公路局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定金x元汇入通立公司银行帐户。如公路局未按期按数支付预付款,则电梯交货时间自然延长,此项可根据实际收到预付款的时间情况另行确定。货到工地十日内,公路局向通立公司支付x元。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公路局向通立公司再支付x元。剩余款项,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2004年9月30日。交货地:商丘市X路管理局高层住宅楼工地。该合同电梯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对电梯的产品质量通力公司免费维修24个月。合同签订后,通立公司向公路局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客用电梯,并于2006年3月1日全部安装结束并经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早已届满,公路局除支付x元款项外,剩余x元未付。2007年8月7日通立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9日通力公司向公路局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公路局收到后未予答复,故通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公路局立即支付电梯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银行利息x.92元。诉讼费由公路局承担。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2008年3月1日届满,剩余款项应在届满后10日内支付,故应自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26日),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7%计算的利息为9403.65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与公路局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力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公路局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通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通力公司要求判令公路局立即支付电梯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力公司要求公路局承担延期付款银行利息x.92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9403.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路局辩称通力公司已经开出全额发票表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通力公司提交的公路局汇款凭证表明公路局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公路局称有部分款项系现金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故对公路局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公路局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力公司电梯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银行利息9403.65元。二、驳回通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通力公司负担50元,公路局负担1900元。
宣判后,公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总价款为129.6万元,公路局通过汇款支付122.0888万元,下余x元中,以现金、冲抵施工电费、冲抵通力公司违约金等方式支付。对上述已支付的款项,通力公司分四次向公路局出具收款凭证即发票,发票显示收款金额为129.6万元,公路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交易习惯,付款方付款,收款方出具发票,表明收到款项,发票是收款凭证。2、合同仅约定定金是银行汇款,并未约定所有款项均为银行汇款,认定付款金额只能以收款方出具的凭证为准。3、关于现金、冲抵施工电费、冲抵通力公司违约金等方式支付款项问题,根据项目经理依据发票完全可以代表公路局直接领取现金,发票是最充足的付款凭证。因通力公司项目经理李汉祥与公司的内部矛盾,我方无证据。3、通力公司迟延交付,造成楼房闲置16个月无法使用,给公路局造成巨大损失,通力公司出具发票表明其同意用现金、冲抵施工电费及余额赔偿公路局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是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货款,不允许现金结算。2、公路局要求先开发票再支付货款。3、关于货款未委托李汉祥进行结算。4、对于造成的损失,对方未提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路局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通力公司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公路局认为以现金、施工电费及通力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方式冲抵货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公路局上诉称通力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其开具发票,可以证明其已付款完毕,但最后一笔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而公路局又于2007年3月31日银行汇款x元,因此,公路局主张发票是足额付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相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公路局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上诉人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