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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23时许,被害人林某与妻子郑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X街X村X村的老家找朋友玩,因迷路即走进被告人林某甲家问路,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在郑某某的劝说下,林某与郑某某离开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尔后被害人林某手持双节棍在其朋友林某丙、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再次来到被告人林某甲家找其理论,双方又产生冲突。被害人林某在林某丙等人的劝解后离开。此时被告人林某甲心生不满,从后追赶并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的额头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己陈述、证人郑某某、林某乙、徐某某、林某丙、翁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害人林某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翁某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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