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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夏某(原告谭某甲之母),36岁。

被告谭某乙(原告谭某甲之父),38岁。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小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乙系父女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谭某乙与我母亲夏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我随母亲夏某一起生活,被告谭某乙不承担我的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初中刚毕业,需要继续上学学习,我母亲夏某又无固定工作,现无力支付我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要求被告谭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原告谭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谭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现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事实。

2、被告谭某乙与夏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谭某乙与夏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7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谭某甲随其母夏某一起生活,被告谭某乙不承担其女的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参加诉庭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乙与夏某于1995年8月31日在重庆市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甲(初中刚毕业)。2010年7月7日,被告谭某乙与夏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谭某甲随其母夏某一起生活,被告谭某乙不承担其女原告谭某甲的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谭某甲需要继续上学学习,其母夏某无力全部承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谭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被告谭某乙与夏某离婚时约定被告谭某乙不承担其女原告谭某甲的抚养费,但现在原告谭某甲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需继续上学学习,其母夏某无力承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而被告谭某乙又有负担其女原告谭某甲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其要求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谭某甲每月所需的生活费为600元,被告谭某乙依法应承担原告谭某甲生活费的一半,即300元/月,其超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从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谭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谭某乙承担50%。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小光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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