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江,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江,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仍有调和的可能。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