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58岁。
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平等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是,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腾空交付被拆迁房屋,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整体拆迁工程的正常工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房屋腾空搬出,原告既没有给被告落实满意的安置房,也没有给被告支付合理的货币补偿款,故被告不应当再依照原拆迁安置协议腾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胡同X号,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西屋一间,于2008年1月22日之前腾空交付原告,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给被告,逾期腾房,被告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的0.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该房一直由李某某胞弟李某军使用,李某某委托李某军处理该房屋拆迁事宜,并声明拆迁安置补偿金归李某军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让李某军按时将房屋腾出,因原告未及时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交付被告,被告之弟李某军又于腾房两个月后搬回被拆迁房屋内,原告遂通知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拒领拆迁安置补偿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对拆迁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协商,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现原告自愿在原协议补偿款的基础上,再补偿被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腾出房屋后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以弥补被告反复搬家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愿意多补偿被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超出协议多支付给被告的1万元,可弥补被告再次搬家所支出的费用。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致使其诉请的违约金无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将开封市鼓楼区X胡同X号,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西屋一间腾空并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