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住所地天津市XX区XX路XXX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史XX。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李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6年9月、原、被告就美国铝业公司出口加工三明治包装袋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六个月,至2007年3月29日终止,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电汇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单位,合作到期终止后此款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2日致函原告承诺余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08年3月后按期每月归还50万元。该1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据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致原告的公函一份;2、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致原告的公函一份;3、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被告电汇人民币20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归还原告50万元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
被告乙未作答辩。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些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均予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并承诺还款后,未履行还款承诺,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作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民币1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