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丛××在沈阳市X区五一商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冰毒0.3克;2011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丛××在沈阳市X区五一商店附近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冰毒0.5克;2011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丛××在沈阳市X区五一商店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冰毒0.5克;201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丛××在沈阳市X区五一商店附近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冰毒0.5克。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且原审被告人丛××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孙某、范某、韩××等人证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