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因儿子外出走失,年岁渐高,无人照管,经人介绍与原住灵口镇X组李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由被告李某赡养我。十余年来被告一直与我共同生活但经常缺饭少衣,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我曾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也是每次经法院处理才付给我生活费,但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关系实在难以维持,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陈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同意。多年来由于原告性格等原因,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曾数次将我起诉到法院,双方一直不相往来,但我还是定期付给原告赡养费,现已到了不能在一块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合,原告要求解除与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我对此无异议,也同意原告的要求,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8日,原告陈某与其爱人李某芳因儿子少时外出走失,年岁已高,通过馒头山村组干部与李某订立了“承祧立嗣协议书”,约定李某一家四口人从洛南县X组迁到原告处,由李某赡养原告陈某及其爱人李某芳,养老送终。原告的家产归李某,李某每月付给原告零用钱10元人民币并不得虐待遗弃陈某夫妇等内容。后被告全家迁到原告所住的村X组的两间集体房里,未与陈某妇夫在一起居住生活。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按协议照管着原告及其爱人。之后李某从该组出资购买了他人四间房屋,从集体房屋里搬出。原告陈某之妻李某芳病故后,被告李某对其进行安葬。偿还了原告外债350元。2001年、2007年、2008年原告陈某以赡养纠纷为由三次向洛南县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增加赡养费用,法院进行了处理,被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2008年10月,李某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与陈某达成的“承祧立嗣协议书”,被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以被告李某经常打骂自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实在难以维持为由起诉被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李某回归原籍生活并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瓦刀1个、大衣一件及装在大衣里的300元人民币、檩某、笆1个,收取自己的包谷2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某,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月8日签订了“承祧立嗣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从2001年起,双方因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矛盾日益激化,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李某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回原籍生活居住的主张,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瓦刀1个、旧大衣1件以及装在大衣里的300元人民币、檩2根、椽5根、笆1个,收其包谷2石因被告否认,原告陈某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书面提出,自己愿意给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即“承祧立嗣协议书”;
二、由被告李某给原告陈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焕社
审判员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