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丘市X乡政府门口时将行人夏××撞伤,经鉴定属重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医疗费x.1元。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丘市X乡政府门口时,将行人夏××撞伤,经法医鉴定,夏××的伤情属重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无责任。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1年1月12日18时许,我喝酒后无证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丘市X乡政府门口时,发现前方有二、三个人并排走着,我急忙踩刹车,结果没刹住,将其中的一人撞倒了。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1月12日19时许,我和夏××、杨某三人并排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走,我在北侧,夏××在中间,杨某在南侧,走到商丘市X乡政府附近时,突然从我身体左侧窜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将夏××撞倒在我前面,夏××倒地后昏迷不醒。骑摩托车的人也倒在了地上。
3、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1月12日19时许,我和夏××、张某三人并排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走,我在南侧,夏××在中间,张某在北侧,走到商丘市X乡政府附近时,我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夏××就被身后开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也摔倒在了地上。
4、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夏××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其伤情构成重伤。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
验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夏××因伤支出医疗费x.1元,但在本案中请求赔偿x.1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医疗费x.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建广医疗费人民币x.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