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巷X号,无业。身份证号(略)。1997年因抢劫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于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26日减余刑释放。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汉台区X路怡康医药超市门前,见一辆银灰色“新福”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便将该电动车推到北井巷马家茶馆西侧小道内,用手扯断电动车前盖内电线准备接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返还失主。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2496元。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2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张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提取笔录。5、抓获经过。6、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7、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8、领条。9、汉台区人民法院(1997)汉刑初字第X号、(199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0)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1、陕西省汉江监狱(2002)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分局强戒字(2007)第X号、(200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汉公汉台强戒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2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抢劫、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