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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和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黄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莆田市环卫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和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黄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晋江市大地园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垃圾车撞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晋江市大地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原告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莆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1天=1065元;3、停工留薪工资15月×1200元=x元(从事故发生暂算至起诉之日)及未支付工资产生的按百分之百计算的赔偿金x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3元×71天=3763元;5、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月×1200元/月=96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45年×0.4月/年×x元/年÷12月/年=x元。

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起诉讼诉称及对原告黄某的起诉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某,合某期届满终止劳动合某关系。2009年9月8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在顶墩垃圾地工作时不慎被晋江市大地园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垃圾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调解某成赔偿协议,大地园景公司除付清全部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费、误某、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计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肇事方全部赔偿完毕,其请求被告对其的赔偿属重复赔偿,市仲裁委莆劳仲案[2010]X号裁决是完全错误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某,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支付黄某工伤待遇人民币x.72元。

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黄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某受伤害性质某定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害性质某工伤;

3、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4、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单、药物费票据、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86元,还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

5、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

6、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莆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

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市环卫处质某认为:对证据四某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医疗费已由第三方赔付过了,所以发票都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医疗费数额。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医疗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某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所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莆田市环卫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临时工聘用合某,欲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某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解某劳务通知书,欲证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某劳务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合某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劳务关系解某;

3、责任担保书,欲证明案外人晋江市大地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庄长春书面承诺承担原告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并由肇事驾驶员王某祥担保;

4、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肇事方已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

对被告莆田市环卫处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某质某认为:对证据一临时工聘用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的劳动合某是一年签一次,实际上从2002年起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垃圾搬运工作。对证据二解某劳务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且即便有这份通知书,通知书依法也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依法无权解某与原告的劳动合某。对证据三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某议书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上原告也收到了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x.86元及现金x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某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书,被告无法证明其有通知到对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与被告莆田市环卫处签订《临时工聘用合某》一份,约定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保洁工作,劳动合某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工资在每月15日前由财务室以现金形式统一发放。双方还对合某变更、解某、终止及违反合某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8日凌晨五时许,原告在莆田市X区顶墩垃圾池工作时,被案外人晋江市大地园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垃圾车撞伤,并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1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促进骨质某长等治疗,渐行患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骨折愈合某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某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花费约8000元等。201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黄某同志于2008年被聘为市环卫处临时工,2009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特此证明”。同年5月22日原告黄某与案外人晋江市大地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晋江市大地园景公司在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费、误某、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计人民币x元,原告于当日收到该款项。同年7月15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黄某所受伤害性质某工伤。同年9月16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黄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遭拒,遂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莆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自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x.7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某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因工受伤,其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某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某偿责任。为此,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某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黄某依法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6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1天×15元/天×70%=745.50元,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可按12个月计算(自某告2009年9月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9月6日定残之日止),数额为12个月×1200元/月(原告月平均工资)=x元。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告要求按15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00%计算的赔偿金,因被告不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故意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某可按71天×x元/年(2009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年=3261.72元,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某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1200元/月=9600元,原告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故该计算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某次手术费8000元,有九五医院证字第(略)号《诊断证明书》为据,故可予支持;7、原告主张某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8、原告主张某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45年×0.4月/年×x元/年÷12月/年=x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某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订,原告也没有延续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合某已实际终止,因此原告主张某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31年(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莆田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2009年12月双方终止劳动合某时年龄之差)×0.4月/年×x元/年(2009年莆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x.80元计算。原告主张某养费5000元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为人民币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工伤待遇人民币一十三万二千四某六十一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0一一年四某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某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某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某劳动合某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一)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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