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负责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卓,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琳、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在2004年1月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卡号为XXXX,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未按银行规定及时归还,至今,共拖欠原告欠款7517.87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751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2004年1月向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卡号为XXXX,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及取现等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09年11月17日,该卡所欠透支金额的本息共计为7517.87元,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在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申领了贷记卡,并在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其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等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截止2009年11月17日的欠款本息合计7517.87元,之后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双方有关贷记卡申请的约定从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徐琳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