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陕西黄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黄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销售给被告柳工x型中配装载机2台,售价74万元。后其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仅付款5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其将1台装载机转售给蒲城发电厂燃运分场,但该台设备不符合用户的要求,用户拒收。原告更换设备再次交付时,仍然不符合用户要求,原告口头承诺由被告和用户协商解决,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解决纠纷。后用户基于与被告的关系才勉强收货,由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柳工x型中配装载机2台,单价每台37万元,总金额74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验收方式为当面验收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车到交货地点验收后付车价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将其购买的一台装载机出售给陕西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运分场。在交付过程中,该用户认为装载机不符合其购买要求,原告遂予以更换,后与被告一起将更换的装载机交付给用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该两台装载机实际售价为每台36.3万元,合计72.6万元,现已支付52万元尚欠货款20.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总价格应为72.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6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黄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