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区XX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XX集团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X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魏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X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诉被洛阳市XX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技校)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小学之法定代表人赵xx及XX小学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XX技校法定代表人魏xx及XX技校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学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原洛阳市X区XX小学整体校舍租给被告使用,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截止2011年3月23日,被告已将大部分东西搬离,只留下一个车间。截止201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x元、房租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及房租共计x元;2、解除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技校辩称:原告不具有收取水电费的主体资格,无权收取水电费;2、原告称被告欠其水电费无事实依据,其水电费没有计量依据,且被告并未对水电费签字认可;3、被告已经搬离了租赁场所,不再拖欠原告房租,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XX小学与被告XX技校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XX技校租赁原XX小学整体校舍,房租为每年壹拾贰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水电费由XX技校按时缴纳,协议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租赁期间,被告将水电费付至2010年5月,房租付至2011月3月1日。2011年3月18日,被告XX技校大部分搬离原XX小学整体校舍,仅保留一个车间。2011年3月23日,原告XX小学校长赵xx与被告XX技校校长魏xx签订协议一份,载明:XX小学与XX技校2007年12月5日所签租赁协议于2011年3月1日到期,现XX技校不再续签合同,并于3月18日除一个车间外已搬离,双方就善后事宜达成以下意见1、XX技校2011年3月再向XX小学交半月房租伍仟元整;2、XX技校保留一个车间,车间租金每年伍仟元整;3、XX小学可对外出租原XX小学整体校舍……。后原、被告双方因房租、水电费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技校对电费无异议,对2010年8月、10月的水费无异议,对其他月份水费均有异议,另原、被告同意房租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再要求法院对房租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租及水电费。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房租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对房租不再作出处理。关于电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水费,对2010年8月、10月被告无异议的水费,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则无用水情况。对其他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水费(除2010年8月、10月的水费外)过高,参照被告2009年至2010年5月的水费情况,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除2010年8月、10月外)水费可按每月用水425吨计算。鉴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已搬离,原、被告2007年12月5日所签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就解除租赁合同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成功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X区XX小学电费x.20元、水费8853.6元(316.20元+951.15元+425吨×2.55元/吨×7),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区XX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洛阳市成功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代审判员:郭峗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