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8日被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8日被封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8日被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依法逮捕。2011年6月8日经封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6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曹某、赵某洋(另案处理),赵某明(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陈固粮所小麦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己开的五菱之光车停到粮所北边一小门口处,四人携带纺织袋到粮所X号仓后边用钢筋棍将通风口桶烂后往外扒小麦,装车后拉到赵某洋盖的新房内。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连续盗窃小麦四趟共4390斤,天亮以后以1.06元价格卖到陈固王江浩面粉厂,陈固乡李马台孙景枝粮摊,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经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46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2、价格评估鉴定;3、证人王XX、孙XX证言;4、被害人封某某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曹某均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