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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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盛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李某乙与南宁市金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南宁市X区仙葫大道金腾生态园第X幢无单元X号房。

2008年5月27日,盛鸿公司取得了南青发改备字[2008]X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项目名称为广西盛鸿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地址为南宁市X区仙葫大道大师路口。盛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后,引起了周边住户包括李某乙的强烈投诉。2008年8月,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盛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盛鸿公司作出了罚款五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位于青秀区X村七队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建设和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3月13日,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南环函[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试生产的函》,同意该项目于2009年3月16日投入试生产。2009年6月16日,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又作出了南环函[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试生产延期的函》,同意该项目延期试生产一个月,至2009年7月16日止。2009年9月27日,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内容为:“三、验收监测结论: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监测,得出以下结论:(一)厂界无组织排放颗粒物。监测结果表明,项目厂界无组织排放颗粒物浓度低于x-2004《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限值标准。……(三)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噪声敏感建筑物补测。2009年7月31日,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昼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2009年7月23日,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夜间噪声超过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2009年9月2日对整改情况做了敏感点环境噪声监测,结果表明,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核准意见: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了环保“三同时”要求,环保设施基本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经整改项目噪声对周边敏感点影响得到很大控制,周边敏感点环境噪声达标,企业环境管理机某、人员以及各项环境管理制度较健全。我局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从环保角度,同意项目投入正式生产。”后李某乙于2010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盛鸿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污染侵害,停业关闭,限期三个月内搬迁;2、盛鸿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环保噪声、粉尘监测费全部由盛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美好环境和幸福生活的向往是大家的共同追求。本案李某乙的居所区域在盛鸿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附近,李某乙认为盛鸿公司搅拌站的开工建设造成了李某乙居所区域的噪声、粉尘污染,要求盛鸿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污染侵害,停业关闭,限期三个月内搬迁,盛鸿公司则主张其搅拌站的粉尘及噪音排放符合法定标准,并出具了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其中验收监测结论表明“项目厂界无组织排放颗粒物浓度低于x-2004《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限值标准”,“2009年7月31日,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昼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2009年9月2日对整改情况做了敏感点环境噪声监测,结果表明,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故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污染侵害、停业关闭、限期三个月内搬迁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乙仍应当就其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乙就环境污染提供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情况》、《上访和投诉的相关材料》、《照片》等证据,并未出具环保部门对盛鸿公司行为造成粉尘和噪音是否超标的鉴定,并不足以证明盛鸿公司搅拌厂导致的损害事实成立和李某乙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向李某乙赔礼道歉,但盛鸿公司搅拌厂的行为并未给李某乙的名誉造成损害,也未造成李某乙在现实生活中地位下降,故李某乙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污染侵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停业关闭,限期三个月内搬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环保噪声和粉尘检测的情况下,做出完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城市X区范围内,禁止在居住区、机某、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根据《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在住宅区X区X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2009年12月,南宁市在荣获“联合国人居奖”之后,又荣获中国环境保护领域最高社会奖——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南宁市X区域性国际城市X区”建设进程中,集全民之智、倾全市之力,全力推进污染减排和生态南宁建设,倾力打造最适宜人居的现代化国际城市X区仙葫大道金腾生态园的居民,该小区是2006年5月开工建设,于2007年12月竣工交房。被上诉人在无相关合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开工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而且,被上诉人所在地是莫村七队的三产用地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用于工业生产使用。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自开工建设以来,每天24小时不间断施工生产混凝土,其铲车、搅拌机、水泥泵车、运料车等生产经营设备发出巨大噪声、震动和大量粉尘。上诉人居住的小区距离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搅拌站最近的不到10米,小区居民的窗户都不敢打开,每天从小区大门前过往的运输车辆多达四百余车次,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极其严重。尤其在夜间,搅得附近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小区居民的生活、工作、学习受到严重干扰,侵害了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病人、小孩和老人,更是难以忍受。居民们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为此,上诉人多次通过环保热线12369、市长热线、新闻媒体、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投诉。期间,南宁市环境保护局曾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和生产。但是,至今其仍继续建设和生产;三、被上诉人选址不当,违反了相关产业布局的要求,居然在居民生活区附近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经营生产,这完全违背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科学发展、全面实施“生态立市”、“环保优先”和“发展环境建设年”的战略部署。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还小区居民的身体健康及安静的生活环境,预防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盛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盛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李某乙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盛鸿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2012年2月1日)、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搬迁用地的复函》(2012年3月2日)、南宁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南青发改【2011】X号《关于同意仙葫五合“四个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立项的批复》各一份,证明盛鸿公司事实上一直都在努力向政府申请搬迁用地,而且政府也已批复同意,只要一拿到土地,盛鸿公司马上搬迁。

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认为:对盛鸿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但盛鸿公司还存在24小时连续开工的状况,对上诉人居住的小区的生活还是造成严重影响的。希望盛鸿公司抓紧落实规划搬迁,尽快搬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对被上诉人盛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盛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对其居住的小区受盛鸿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环境噪声检测申请的问题,本院致函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中所涉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3月2日,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南环函[2012]X号《关于南环验字[2009]X号验收文中有关监测问题的复函》,在复函中,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对本院提出的问题作出以下答复:一、关于噪声敏感点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进行补测时,相关当事人是否在场的问题。当事人在场,X号房住户利雪辉在监测原始记录上签字,监测点设在X号房阳台,并按技术规范需要连续监测1小时。二、关于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的依据的问题。金腾生态园小区处于当时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X区域划分》(南府发[2007]X号)2类标准适用区X区执行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噪声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该405房在2009年7月23日的监测中,夜间噪声确已超过了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为何却对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进行补测的问题。2009年7月23日在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监测,夜间噪声Leq值为53.6dB,Lmax值为72.3dB,超过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由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夜间噪声超标,为此,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采取了在搅拌站大门口往仙葫大道方向增设了一段长30米、高6米的隔声墙,且将从大门口到仙葫大道的水泥路面改成沥青柏油路面等措施,减少进出车辆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企业经整改后于2009年8月31日委托市环保监测站补测。市环保监测站工作人员多次联系X号房住户李某乙,李某乙声称在市区上班,晚上不回金腾生态园小区X号房住。因此,市环保监测站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2日对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阳台夜间敏感点噪声进行了监测。经整改后监测结果表明,与X号房相邻的X号房夜间噪声Leq值为49.4dB,Lmax值为57.5dB,Leq值相对于整改前降低了4.2dB,Lmax值降低了14.8dB。经整改后,噪声敏感建筑物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夜间噪声Leq值及Lmax值均达到了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四、关于401房与405房的位置及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是否等同于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亦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的问题。X号房与X号房的阳台相邻,均朝向盛鸿公司一方,两个声环境敏感点相同。因此,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等同于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亦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

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认为: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在该复函中提到X号房的业主李某乙白天在市X区,无法监测,这不是事实。X号房的租户是被上诉人盛鸿公司的员工,应对此监测回避。李某乙坚持认为X号房监测结果还是超标的。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被上诉人盛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二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函[2012]X号《关于南环验字[2009]X号验收文中有关监测问题的复函》及原作出的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可以证明盛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投入建设生产后,经整改,所产生粉尘及噪声的排放符合法定标准。故对李某乙提出对其居住的小区受盛鸿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环境噪声检测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诉人李某乙认为一审判决“(三)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噪声敏感建筑物补测”与事实不符,认为事实上并没有去对405房进行测试,去405房补测的时候也是超标的,另外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提到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的场地只是临时建筑物,适用期仅为两年,去年10月份已经到期,但被上诉人仍然在继续使用而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中的验收监测结论及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南环函[2012]X号《关于南环验字[2009]X号验收文中有关监测问题的复函》表明,2009年7月23日,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房夜间噪声虽然超过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但盛鸿公司已为此采取了在搅拌站大门口往仙葫大道方向增设了一段长30米、高6米的隔声墙,且将从大门口到仙葫大道的水泥路面改成沥青柏油路面等措施,减少进出车辆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盛鸿公司经整改后于2009年8月31日委托南宁市环保监测站补测。后经对金腾生态园小区X栋X号阳台夜间敏感点噪声进行了监测,结果表明,与X号房相邻的X号房夜间噪声亦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由于X号房与X号房的阳台相邻,均朝向盛鸿公司一方,两个声环境敏感点相同,因此,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等同于X号房监测点夜间噪声亦达到x-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要求。由此可见,李某乙提出没有去405房测试、去405房补测也是超标,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李某乙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针对李某乙提出的诉请,盛鸿公司抗辩主张其搅拌站的粉尘及噪音排放符合法定标准,并为此提供了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李某乙向本院提出对其居住的小区受盛鸿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环境噪声检测申请的问题,致函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南环验字[2009]X号《关于同意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核查意见》中所涉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从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函[2012]X号《关于南环验字[2009]X号验收文中有关监测问题的复函》看,盛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投入建设生产后,经整改,所产生粉尘及噪声的排放符合法定标准,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明确答复双方当事人,本案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对李某乙提出对其居住的小区受盛鸿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环境噪声检测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盛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1日申请报告和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3月2日《关于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搬迁用地的复函》以及南宁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南青发改【2011】X号《关于同意仙葫五合“四个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立项的批复》,可以证实盛鸿公司一直都在努力向政府部门申请重新规划工业用地,以便对其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进行搬迁,经协调,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根据南宁市X区与是规划局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向南宁市规划局申请规划定点在仙葫经济开发区X区以北0.5公里处建立混凝土生产园区,盛鸿公司搬迁项目拟安排在该园区X区项目规划定点手续已办理完毕,土地预审手续南宁市国土局已经受理。由于项目用地规划搬迁手续的办理需要一定的时间,且不为盛鸿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污染侵害、停业关闭、限期三个月内搬迁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乙没有证据证实盛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投入建设生产后,造成粉尘和噪音超标并致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因此,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同理,鉴于盛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生产行为既未给李某乙的名誉造成损害,也未造成李某乙在现实生活中地位下降,故一审判决对李某乙要求盛鸿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向李某乙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李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上诉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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