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史某与被告赵XX、赵X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赵XX以工程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赵XX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800元。
被告赵XX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该2万元债务,要求原告给其2个月的还款期限。
被告赵XX辩称,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是给赵XX帮忙,自己未拿一分钱,该笔借款应由赵XX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赵XX因儿子买工程装载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国家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签名、摁印,并注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XX未能偿还所借款项。2012年4月原告以其诉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未能协商一致,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向原告史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利息3800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摁印,应就被告赵XX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在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1月5日始到还款之日止)。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赵XX、赵XX承担350元,原告史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一二年四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