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湘阴县民政局证明1份,湘阴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相识恋爱,同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某,婚后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