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负责人方永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戚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张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负责人方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戚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9日,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为孙某、冯某某介绍欧曼S×x、车牌号鲁x、汽车档案证号x货车一辆,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协议一份,负责人方永华之妻胡艳美在该协议上填写了车方的相关信息内容。孙某、冯某某要求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所介绍的车辆将其黄某从西华运到河北邯郸,但是该车装载货物发出后杳无音信,孙某、冯某某遂向西华县公安局报案。孙某因此损失黄某269袋,每袋120斤,共计x斤;冯某某损失黄某151袋,每袋120斤,共计x斤。按当时收购价每斤1.75元计算,孙某损失x元,冯某某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作为居间从事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向孙某、冯某某提供居间服务时应提供对方的真实信息,因其提供货运车辆的虚假信息损害了孙某、冯某某的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辩称其配货服务流程是先装货后查验车方手续,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与其他客户间的服务流程方式,不能据此推定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也是依照此服务流程向孙某、冯某某提供的中介服务,因此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是本案中孙某、冯某某对车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尽到充分谨慎审查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的赔偿责任。由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赔偿孙某黄某损失款x元的70%,计款x元;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赔偿冯某某黄某损失款x元的70%,计款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使用车辆不是上诉人介绍的,而是被上诉人自行领走的。被上诉人与行骗车辆虽然使用了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未填写,且没有货主一方的签字,该协议不成立,也不生效。退一步讲,即便该车辆是上诉人介绍的,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服务流程,在装完货后,带车方到上诉人处查验车辆手续,完善协议,私自放行车辆,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完毕居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也不成立,不生效。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②认定被上诉人丢失黄某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损失黄某269袋,每袋120斤,共计x斤,每斤1.75元,价值x。冯某某损失黄某151袋,每袋120斤,共计x元,价值x元。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货物丢失;第二,由于本案涉诉协议书没有填写完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丢失的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原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可变证据证人证言来认定这一事实错误。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如果被上诉人的货物真的被车方所骗,那么,车方有关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已成刑事案件。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案,待刑事案侦破后,民事审理方可进行。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必然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核实委托人的真实身份和其他基本情况就与二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签订合同,结果造成二被上诉人黄某损失的这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与二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二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是2008年12月29日,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介绍欧曼9X×x,车牌号鲁x,档案号x货车一辆,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上合同条款内容为上诉人所填,后在货车装完货后无踪迹。二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黄某丢失,二被诉人无法从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所载内容找到货物,这一后果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车主信息所致。2、二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黄某丢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搬运工是随机性为客户搬运物品,以量收费,不是专门为某客户搬运物品,一审中搬运工的证言是准确充分的,装车的数量和重量都是准确的。上诉人向西华县公安局陈述的丢失黄某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居间介绍拉货物及丢失货物的客观事实。3、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货物的失踪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为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介绍货运车辆这一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作为居间人对所介绍的车辆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由于其疏于审查,对提供虚假情况存在间接故意,致使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托运货物丢失后无法查找,对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对自己的货物亦负有看管义务,因其未尽到自己的应尽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孙某、冯某某丢失黄某的数量及价值,有搬运工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赔偿孙某黄某损失款x元的50%,计款x元;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赔偿冯某某黄某损失款x元的50%,计款x元。
二审诉讼费1350元,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孙某、冯某某双方各负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刘杰(代)